(2017)陕05民终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春利因与被上诉人李农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利,李农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利,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农正,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春利因与被上诉人李农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利,被上诉人李农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春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但未释明不能继承的原因。被上诉人李农正当庭���辩称,被上诉人管过上诉人和其父亲,上诉人盖房前就把被上诉人的房屋拆除,被上诉人并未阻挡过上诉人,是上诉人自己不盖房了。上诉人李春利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建房行为的妨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原告现依1993年8月30日渭南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渭集建(93)字第1807006号】农村土地使用权证书诉至法院,该证书登记土地使用权者李新民,地址:临渭区白杨办张东村*组。另原告称其于1994年出嫁,其父李新民1997年去世。现其作为李新民唯一继承人合法继承涉诉宅基。因在宅基上建房时被告阻拦,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称其在16岁时被过继给李新民作为养子,在原告家生活8年。后经本院1989年12月1日调解,李农正与李新民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的收养关系;二、……;三、…申请的新庄基从一间半处南北分开,南至厦房的一间半处,北至北界墙,三间厦房各半间,……,李农正住北边开北门”。现被告主张按照调解笔录涉诉宅基原、被告各半。审理中,原、被告均称涉诉宅基地上的房屋年久失修,现未有人居住,并已被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使用证、法院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者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所有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经审理查明,涉诉宅基地上房屋已被拆除。另原、被告认可:原告李春利于1994年出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并非个人财产,不能继承。那么虽然作为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者的李新民已经去世,原告李春利是李新民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但李春利并不能继承享有涉诉宅基地使用权。故其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利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春利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遗产并不包括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涉诉宅基地上的房屋年久失修,未有人居住,并已被拆除。现上诉人李春利以涉诉宅基地登记在其父亲李新民名下,自己是李新民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为由,要求继承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因上诉人李春利父亲已于1997年去世,上诉人李春利1994年出嫁后,并未在涉诉房屋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现上诉人在未提供其父生前已将该宅基地转让给自己,并且已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请求排除妨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春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