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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2070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85年11月14日生,住所地渑池县。被告:王某,男,汉族,1983年3月21日生,住所地渑池县。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王煊戈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王浩豪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5年9月30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渑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06年3月22日生一女儿,取名王煊戈。××××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王浩豪。由于双方婚前感情良好,原告对被告的婚姻生活充满了憧憬。哪知婚后被告与婚前判若两人,在婚姻生活中,被告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也多次给原告书写保证书,承诺不再殴打原告。没想到被告依然对原告进行殴打。直到2013年4月4日,被告将原告打成重伤住院长达半个月之久。2014年7月17日,被告到原告弟弟的门市将柜台打碎,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侵害。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2016年7月13日向渑池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自2014年7月21日,原告和被告已分居至今3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5年9月30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渑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06年3月22日生一女儿,取名王煊戈。××××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王浩豪。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打骂。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2016年7月13日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我院审理均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经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黄某和王某女儿王煊戈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儿子王浩豪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耀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