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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5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肥东小莲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肥东小莲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花园小区商办楼B31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433929(1-1)法定代表人:张应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香,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东小莲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开区燎原社区新城家园26幢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2MA2NM18D16。经营者:陈香莲,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龙岗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付,该经营部员工。上诉人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东小莲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小莲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香,被上诉人小莲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海杰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小莲经营部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有误小莲经营部与单永祥于2012年12月18日进行结算,超过2年后,该经营部未能从单永祥处要到货款,才到上诉人处索要此款,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单永祥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对海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有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接触,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在2012年12月18日前均为单永祥个人支付货款。单永祥不是上���人员工,也没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单永祥有权签订涉案合同。合同法第4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因为上诉人从没有授权单永祥与被上诉人进行经济往来。被上诉人知晓建筑行业的惯例是实际施工人系签订合同的决定人,而不是被挂靠公司。三、单永祥应为支付涉案货款的责任人,本案民事责任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中,合同的签订人、进行结算、结算前支付货款的人均为单永祥,而非上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货款应由单永祥支付。即使单永祥认可欠款,上诉人也不同意由自己支付该欠款。上诉人已向单永祥支付工程款。涉案货款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小莲经营部辩称:一、该经营部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小莲经营部与海杰公司2012年12月18日进行结算,海杰公司出具一份条据,该条据未注明还款时间,故小莲经营部可随时向海杰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限应为20年。二、本案的责任人为海杰公司而非单永祥从海杰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单永祥的行为代表海杰公司项目部,依据法律规定,项目部经理的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三、一审认定表见代理正确一审中,海杰公司提出单永祥私刻项目部公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单永祥私刻公章造成单位损失,海杰公司完全有理由追究单永祥的法律责任,但该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退一步说,即使单永祥私刻公章,小莲经营部也属于善意无过失,而单永祥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对海杰公司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故一审判决认定单永祥构成表见代理正确。综上,小莲经营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小莲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02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海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6日,单永祥以“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城北苑45#、46#项目部”的名义与小莲经营部签订《煤矸石空心砖购销合同》一份,向小莲经营部购买多种规格的空心砖和实心砖,双方约定“按月供货60%支付,余40%带至下月,余款等墙体验收合格备案后付清”,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上加盖了印文为“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城北苑45#、46#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小莲经营部按约向海杰公司的工地供应煤矸石空心砖和煤矸石烧结普通砖。2012年12月18日经结算,除已付款外,海杰公司尚欠小莲经营部砖款170280元,单永祥以“安徽��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城北苑45#、46#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并加盖印文为“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城北苑45#、46#项目部”的印章。小莲经营部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荣城北苑45#、46#项目系海杰公司承建,单永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实际施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欠条、视频、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对涉案工程由海杰公司承建,单永祥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实际施工以及小莲经营部向涉案工程供应煤矸石空心砖和煤矸石烧结普通砖的事实,海杰公司及小莲经营部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合同相对人是单永祥个人还是海杰公司;二、小莲经营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海杰公司与单永祥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单永祥实际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即便其私自刻制项目部的印章,但基于其身份,其以“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城北苑45#、46#项目部”的名义与小莲经营部签订合同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对海杰公司代理权的表象,且小莲经营部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应该是海杰公司。单永祥出具给海杰公司的承诺是双方内部的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小莲经营部提供的视频证明其向海杰公司主张过权利,对视频的真实性,该公司无异议,故海杰公司主张小莲经营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综上,该院认为,小莲经营部要求海杰公司给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海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小莲经营部货款170280元,并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为1853元,由海杰公司负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2012年2月17日,单永祥(乙方)与海杰公司(甲方)就单永祥承包施工单位海杰公司承接的荣城北苑四标段45#、46#楼项目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项目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组��项目班子;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各分承包商签订的各种材料购销合同、专业工程和劳务分包合同,必须报甲方生产经营部备案,否则甲方财务将拒绝支付此部分一切款项等。诉讼中,海杰公司认可单永祥挂靠该公司以项目承包人的名义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为此单永祥须向海杰公司交纳管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小莲经营部的交易对方能否认定为海杰公司。涉案项目工程由海杰公司承建,该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发包给单永祥实际施工,明确单永祥为项目承包人,授权其自行组建项目班子,甚至许可单永祥以海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双方虽约定在此过程中单永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性质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故单永祥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以“安徽海杰建设荣城北苑45#、46#项目部”名义,持印文显示为��杰公司涉案项目部的公章与小莲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足以使小莲经营部认为单永祥具有代理权,该经营部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单永祥签订合同及确认债务的行为后果应由海杰公司承担,本案中小莲经营部的交易对方应认定为海杰公司。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小莲经营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单永祥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并未明确履行期限,故小莲经营部可随时向海杰公司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的的诉讼时效不应从单永祥出具欠条之日起算。小莲经营部于2016年4月向海杰公司催要货款后又于2017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海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上诉人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钢审判员  陈思审判员  王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