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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行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方克多、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克多,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行终1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克多,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在地址: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西段国泰综合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00772804-5。法定代表人黎全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旭妮,该局政策与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克多、方振乾因与被上诉人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振乾于2016年12月30日死亡,除其子也即本案上诉人方克多外的其他近亲属已声明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克多、方振乾所起诉要求被告拆除的方振培、方振明、方振远违建房屋位于百合镇百联村委第十八队。2015年12月14日,原告方克多、方振乾因方振培、方振明、方振远等三人在其宅基地[横集建(1992)第032720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东边进行违法建设向被告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关于方振培、方振明、方振远非法占地建房的紧急报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制止非法建设行为。被告在接到报告后,对方振培、方振明、方振远等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调查,但是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以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关于方振培、方振明、方振远非法占地建房的紧急报告》的形式向被告提交申请,其内容实质是一种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方振培、方振明、方振远违建房屋是否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方振培、方振明、方振远违建房屋现所在地位于百合镇百联村委第十八队,属于乡、村庄规划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申请拆除的农村宅基地属于乡村规划范围内,不属于被告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限期拆除违建房屋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克多、方振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克多、方振乾负担。上诉人方克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拆除方振培、方振明、方振远违建房屋现所在地位于百合镇百联村委十八队,属于乡、村庄规划范围,系事实认定错误。虽然方振培、方振明、方振远违建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百合镇百联村委第十八队,但违建房屋和土地位于百合镇的镇中心,对面是百合镇水利网,斜对面是百合镇人民政府大院,属于镇的规划范围。一审法院以该违建房屋属于乡、村庄规划范围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定上诉人申请拆除的违建房屋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该违建房屋位于百合镇的镇中心,属于镇的规划范围,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限期拆除该在建的违建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答复意见书也是根据这一条款。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对方振培、方振明、方振远等三人违法在建的位于横县××村××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横集建(1992)字03272047号]东边约占地60平方米房屋予以限期拆除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本案涉案房屋是特困户方振明于2015年经申请后由横县百合镇危改办按有关政策审批后建成的,房屋所在土地系百合镇百联村的农村集体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措施,也即被上诉人不具被诉限期拆除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裁判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方克多要求被上诉人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拆除的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位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横集建(1992)字03272047号]用地面积范围之外。还查明,本案一审原告方克多、方振乾系父子关系,在上诉期限内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方振乾于2016年12月30日死亡。方振乾的近亲属:其妹方振英,其妻马秀琼,其女方爱群、方爱好、方爱金、方爱丽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出具《说明》不参加本案诉讼,由上诉人方克多进行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方克多因被上诉人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法定职责引发的纠纷。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向行政机关提出过履行职责的申请、行政机关是否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还要审查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具有当事人所申请的那种职责,以及当事人有无提出这一申请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这种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即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作出一个特定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依据。因此,行政相对人是不是拥有提出申请的请求权,也应当是受理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时所应审查的内容;如果明显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则属于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并未涉及上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横集建(1992)字03272047号]项下土地,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方克多对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具有使用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对涉案房屋限期拆除的法定职责,缺乏请求权基础。上诉人的起诉不具备事实根据,本案在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方克多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行初2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方克多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方克多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方克多在原审宾阳县人民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影颖审判员  宁 静审判员  彭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