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邵亚青与何信连、王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亚青,何信连,王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268号原告:邵亚青,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何信连,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王素敏,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邵亚青与被告何信连、王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信连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何信连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何信连、王素敏于198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信连、王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邵亚青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被告何信连、王素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何信连、王素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人民陪审员 郑 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翟法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