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接峰、杨谦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接峰,杨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接峰,男,1991年5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201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杨谦,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现暂住本市海曙区。2013年1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接峰、杨谦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依青、被告人李接峰、杨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接峰、杨谦伙同廖某生(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其中李接峰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961元;被告人杨谦两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228元,具体如下:1、2017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接峰伙同廖某生,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布政村甬隆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宝临牌TDR26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3元。2、2017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接峰、杨谦伙同廖某生,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俞家村北街桥洞附近暂住房楼道内,由杨谦负责望风,李接峰、廖某生窃得被害人宫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蒲公英牌TDP13-1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03元。3、2017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接峰、杨谦伙同廖某生,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鹅颈村工业区11栋一楼车棚内,由杨谦负责望风,李接峰、廖某生窃得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菲利普牌TDP409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谦家属赔偿被害人宫某1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根据以上犯罪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接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谦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接峰、杨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宫某1、肖某的陈述、同案参与人廖某生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前科材料、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接峰、杨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接峰、杨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接峰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对于被害人的损失责令两被告人退赔。根据被告人李接峰、杨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谦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接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接峰、杨谦赔偿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