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建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孙某,女,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现在北京工作。诉讼代理人朱晓春,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建军,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晓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芳、被告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建军醉酒后驾驶蒙G3XX**号面包车沿四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梨树县榆树台镇废品收购站门前时将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孙某撞倒,致被害人孙某重伤二级。被告人赵建军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0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赵建军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无责任。案发后赵建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建军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建军醉酒后驾驶蒙G3XX**号面包车,在榆树台镇由南向北行驶到榆树台镇废品收购站门前,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现原告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26998.26元。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被告人赵建军家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已经赔偿,由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北京意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保险单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辩称,被害人提供的两份工作证明,无法证明被害人在装修公司工作。只有收入证明无法证明被害人的误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对交通费有异议,票据上未标明时间,无法证明住院时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付。对房屋合同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害人事发时居住在此地。对房照和户口只能证明被害人父亲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被害人在城镇居住。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赵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建军醉酒后驾驶蒙G3XX**号面包车沿四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梨树县榆树台镇废品收购站门前时将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孙某撞倒,致被害人孙某重伤二级。经法医鉴定及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赵建军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0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赵建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无责任。案发后赵建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伤后于2017年4月19至2017年5月29日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40天,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20天,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0日,后续治疗费2万元。花销医疗费135440.27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赵建军带走。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四乾公路榆树台镇废品收购站门前等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孙某、因本次外伤所致、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重伤二级。4、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赵建军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06毫克/100毫升。6、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2017年4月19日下午,其女儿孙某被车撞伤后住院,出事后不能说话。7、证人齐某证言,证明赵建军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他身后坐着玩手机,就听砰地一声,抬头见一个人倒下了,我下车知道撞人了。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昨天下午2点多钟,我舅赵建军开车,我和齐某在车里,走到榆树台时将路边一个人撞了。9、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9日14时,我在榆树台镇公路西侧中学道口北边修理部门前站着,听说在道东侧花池子边上躺着一个人,被车撞了。10、被告人赵建军供述,2017年4月19日14时左右,我驾驶蒙G3XX**号面包车,在四乾线梨树县榆树台镇中学路口处,有一个人脸朝东站着,我把那人撞倒了,之后报警了。11、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证明孙某受伤后于2017年4月19至2017年5月29日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40天,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20天,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135440.27元、交通费2000元,评定孙某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0日、后续治疗费2万元。12、工作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户口复印件,证明孙某从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在北京意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事效果图绘图员工作,其父亲在城镇居住。13、保险单,证明被告人赵建军驾驶的蒙G3XX**号车自2016年11月28日10时起至2017年11月日28时10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农业家庭人口计算,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事故发生时其在北京意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二年,其父亲在城镇居住及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非农业人口的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故对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农业家庭人口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5440.27元;误工费112天×214.93元=24072.16元;护理费(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20天)60天×125.66元=753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40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26530.42元×20年×10%=53060.84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予以保护。因被告人赵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数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24072.16元、护理费7539.6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6672.60元。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视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建军犯交通肇事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人民币96672.6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田文军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赵亚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珈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