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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陶正学与樊国华、许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正学,樊国华,许超,贵州省毕节三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三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575号原告:陶正学,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圣国(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210647739。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忠(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樊国华,男,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15224201510947184。被告:许超,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贵州省毕节三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73316803F,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力帆骏马4S店。法定代表人:罗俊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贵州省毕节三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7333119XW,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经济开发区25号二层。法定代表人:罗俊武,该公司负责人。贵州省毕节三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三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聂丽霞,该公司员��,身份证号。原告陶正学诉被告樊国华、许超、贵州省毕节三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鑫公司)、贵州省毕节三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下称三鑫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德安独任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正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圣国、被告樊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被告许超、被告三鑫公司及三鑫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聂丽霞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正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樊国华将其非法扣押的贵F×××××号货车归还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暂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第二项请求为“损失4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陶正学与被告许超、被告三鑫分公司协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将登记在被告三鑫分公司名下的贵F×××××号货车作价233,800.00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给被告193,800.00元购车款,双方约定余款4,0000.00元拟通过手机转账支付给被告,但因当时手机信号弱,被告同意过几天支付。三鑫分公司出具两份《说明》给原告。其中:一份声明原告在向其公司全款买车,公司的任何人无权以任何理由扣车;另一份申明原告所购车辆与其有挂靠关系。之后,被告三鑫分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原告向三鑫公司运输分公司交纳了2017年度至2018年度的挂靠费2,400.00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原告将涉案车辆开走。但过了两三天,被告樊国华手持三鑫公司的出具的《承诺书》强行开走涉案车辆。原告多次找几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若所诉。被告樊国华辩称,原告诉请返还贵F×××××号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享有对该车的物权,其与三鑫公司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违反物权法第191条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基于原告不享有物权,其诉请赔偿损失40,000.0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超辩称,(涉案)车子我已从三鑫公司名下转让给了原告,其他责任与我无关。被告三鑫公司、三鑫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樊国华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原告陶正学提供《汽车转让协议》、《收条》,用以证明陶正学、许超、三鑫分公司签订协议,许超将涉案车辆卖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许超购车款193,800.00元。被告樊国华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法律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所以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许超、三鑫公司、三鑫分公司无异议。经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涉案车辆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本案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时未经抵押权人贵州毕节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故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第二,原告陶正学提供《货运车辆挂靠合同》、《收据》、《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说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继续挂靠在三鑫公司,三鑫公司承诺公司及任何人无任何理由扣押此车。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取得涉案车辆物权,挂靠合同等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许超、三鑫公司、三鑫公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的待证事实应为原告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合法占有权,但该组证据与该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告陶正学提供《承诺书》,用以证明樊国华非法扣押涉案车辆,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樊国华向野马川派出所出具此承诺书辩解其扣车缘由,但该理由不能成立,樊国华应当归还涉案车辆。被告樊国华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许超质证认为,该《承诺书》是其和公司购车后,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和樊国华签订的。被告三鑫公司、三鑫分公司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被告樊国学提供《个人抵押贷款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车辆登记本、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三鑫公司、三鑫分公司以樊国华名义向毕节市农商行贷款购买涉案贵F×××××号车,将涉案车辆抵押于毕节农商行,被告三鑫公司、三鑫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16年1月,被告三鑫公司、三鑫分公司承诺按时归还贷款,否则逾期后樊国华可以扣押该车偿还贷款,并承担扣押车辆的费用。由于该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所以原告在2017年购买该车的协议无效,不享有物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樊国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三鑫公司、三鑫分公司是否向农商行贷款,是否用涉案车辆进行抵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樊国华证明原告不享有物权的证明目的。公安部门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仅仅是准许上路,而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确定车辆所有权应结合办理车牌时购车发票及人民法院判决等。本案中,原告已向许超支付了193,800.00元,已取得车辆实际所有权,即涉案车辆物权,所以达不到被告樊国华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五,被告樊国华提供证人周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系被告樊国华在被告三鑫公司、三��分公司处上班时以樊国华名义贷款购买。证人周某证实:我和樊国华以前都在三鑫公司里工作,三鑫公司里喊用樊国华的身份证去贷款购买贵F×××××和贵F×××××两辆车,公司承诺每个月按期给樊国华钱去还贷款。还了大概一年左右,公司没有给钱还款了。当时三鑫公司法人罗俊武给樊国华承诺,车贷按期归还,如果不还,樊国华可以去把车收回来,产生的债务、征信问题等都给他解决。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人证言恰好证明涉案车辆樊国华并未出资购买,其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因此其扣押车辆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该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三鑫分公司。但是该承诺书是被告三鑫公司出具,因此该承诺书属于无效承诺,且承诺内容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承诺属于无效。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并结合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三鑫分公司出资302,000.00元购买贵F×××××号车。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三鑫分公司将该车为被告樊国华向贵州毕节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从2015年5月28日起24(期)个月(从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2016年6月30日,原告陶正学与被告许超、三鑫分公司在未经抵押权人贵州毕节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许超将贵F×××××车转让给陶正学。同日,原告陶正学支付给被告许超193,800.00元购车款后占有贵F×××××号车。之后,被告樊国华扣留了贵F×××××号车。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法院请求判若所诉。另查明,抵押权人贵州毕节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抵押人三鑫分公司将抵押物贵F×××××车辆(车辆型号CQ3254HTG414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ZFF25R43ED287693、发动机号1613W737288)转让给陶正学。本院认为,原告陶正学与被告许超、三鑫分公司在抵押期间内,未经抵押权人贵州毕节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转让贵F×××××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陶正学与被告许超、三鑫公司运输分公司三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不是贵F×××××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樊国华归还其贵F×××××车,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正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陶正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德安二〇一七年十��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