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8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玲玲与阮方怀、阮元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玲,阮方怀,阮元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911号原告:陈玲玲,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勤,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方怀,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阮元细,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仙,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玲玲与被告阮方怀、阮元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武,被告阮方怀、阮元细及诉讼代理人张翠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阮方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6月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7元);2.判令被告阮元细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份至2月份间,被告阮方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分别为2万元、2万元、6万元共三笔,2015年11月27日,被告阮方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欠原告10万元。2016年9月6日,被告阮方怀对上述借款再次进行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阮方怀于2015年11月27日向陈玲玲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100000整,于2017年6月1日当天一次性还清全款”。为此,被告阮元细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捺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阮方怀、阮元细辩称,原告在长乐劫持强迫被告阮方怀写下10万元的借条,后将阮方怀带到福州逼阮元细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被告根本没有借款,原告也没有将10万元交给被告,本案的借款根本没有发生,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至2月份间,阮方怀向陈玲玲借款10万元,2015年11月27日,阮方怀向陈玲玲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阮方怀欠陈玲玲拾万元整,至2017年11月27日起还!此钱于2018年5月内还清,注:(钱于2015年壹月起借、利息逄壹月壹分叁),欠款人阮方怀、担保人秦学燕”。2016年9月6日,阮方怀向陈玲玲出具一份亲笔书写的《借条》,载明“本人阮方怀于2015年11月27日向陈玲玲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100000整,于2017年6月1日当天一次还清全款,借款人阮方怀”,阮元细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外签名。嗣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因催讨无果,于2017年8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阮方怀与秦学燕系夫妻关系;阮元细系阮方怀的父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欠条》、《借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阮方怀向陈玲玲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其签名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阮方怀辩称系受胁迫的情况才出具的借条,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佐证,本院无法采信。阮方怀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陈玲玲主张要求阮方怀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自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2017年6月1)的次日起按年利息6%计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阮元细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担保,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阮元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阮方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玲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阮元细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阮方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阮方怀、阮元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邢颖晶书 记 员  郑宇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