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州通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赖志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通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赖志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通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二马路67号2-210房。法定代表人:姚河春。委托代理人:谭传剑,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志方。上诉人广州通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佳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赖志方曾系通佳公司的建模部主管,于2015年10月19日辞职。双方曾签订的员工年终分红协议载明:甲方(通佳公司,下同)与乙方(赖志方,下同)经友好协商,订立协议如下:第一条分红比例,乙方每年完成既定目标,甲方承诺给乙方以年度税后可分配利润的10%作为分红,回报乙方的积极贡献;第二条分红条件……公司成本除外的可分配利润,如果当年亏损则没有分红;乙方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及乙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甲方开除,甲方无需支付任何分红。甲方发放分红的时间应根据甲方年度财务的安排……第七条支付方式,以现金或转账,年底结算支付分红的50%,下年中旬再支付上一年的分红的50%,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通佳公司在本案仲裁阶段提交的由其自行编制的利润表显示2014年净利润4793.01元。赖志方不予确认,表示与其之前所见的财务账目不相符,且通佳公司2014年有应收账款没有列入在内,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另,双方确认通佳公司已支付赖志方20000元。赖志方表示这笔款项在2014年底发放(现金发放,没有签收),同时说明通佳公司的利润表不属实,不然不会发放这部分分红,通佳公司表示该2万元并非分红,而是为了安抚赖志方在2015年其离职时才给的。赖志方于2015年11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5]3013号裁决书:驳回赖志方仲裁请求。赖志方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赖志方在原审中提出诉讼请求:通佳公司立即向赖志方支付2014年年终分红16000元。通佳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一、通佳公司在2014年的利润为4793元,根据《员工年终分红协议》的约定,通佳公司应支付赖志方47.93元,但是赖志方已经领取2万元的分红,所以通佳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其分红;其二、赖志方主张通佳公司的应收账款已经收回故应按照应收账款的10%支付赖志方年终分红,但是根据《员工年终分红协议》中的分红是指税后应得利润,根据通佳公司2014年的利润表显示利润仅有4793元;其三、根据《员工年终分红协议》第3条的规定,因赖志方、通佳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即使通佳公司的年利润达到了36万元,也无须支付赖志方分红了。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2014年度通佳公司的税后可分配利润,通佳公司提交的其自行编制的利润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赖志方也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同时,赖志方无法证明通佳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的具体支付时间,该数额也非赖志方主张的36000元分红的50%;故对于赖志方主张的通佳公司有360000元利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通佳公司自认可计算分红的利润有4793.01元,且称其已支付的20000元并非分红,再者,赖志方辞职时间已晚于通佳公司应支付2014年度分红的时间,通佳公司不能以赖志方已辞职为由而不发放分红,故通佳公司仍应支付赖志方分红479.3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赖志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通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赖志方479.3元;二、驳回赖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通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判后,通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再支付分红;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赖志方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通佳公司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赖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通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营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凡峰孙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