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黄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黄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238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A座。负责人:郭秋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志保,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霞光,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河,男,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黄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旅游贷款于2013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22日提供了全部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在合同期内却多次不按时还款,直至2015年5月完全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拖欠部分借款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31108.13元(其中本金23888.40元,截止2017年7月12日利息1547.27元,罚息5672.4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黄河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拍卖、评估、执行、公告费用)。3、被告黄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黄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河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本付息日为自借款发放起每满月与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按本合同特别约定的条款中记载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法送达对方。如合同任何一方的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法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按本合同所载资料发送的所有通知或文书,视同送达。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只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发送即应视作在下列日期被送达:(1)邮递:以邮寄之日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视为送达日;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在合同期内多次不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7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3888.40元,利息1547.27元,罚息6629.44元。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核销清收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河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河依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但被告却长期未予清偿,该行为显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照合同之约定请求被告黄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案件律师费的请求,原告提交了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发票予以佐证实际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拍卖、评估、执行、公告费用)的请求,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种类及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23888.40元,利息1547.27元,罚息6629.44元(截至2017年10月12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黄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律师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黄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姣凤人民陪审员 樊冬利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楠楠打印:相丽华校对:杨盼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