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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卫民诉被告湖南智谷制造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民,湖南智谷制造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762号原告:刘卫民,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百家咀一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智谷制造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L7BEC92,住所地湖南株洲云龙示范区就业创业指导中心4栋1、2层。法定代表人:李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卫民诉被告湖南智谷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谷制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被告智谷制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劳动报酬124412.12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4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录用通知等文件,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副总,劳动报酬为月度薪资+年薪20万元+福利及补助。2017年5月,被告单方面通知将原告的岗位调整为生产部经理,并降低薪酬标准。经多少协商无果。2017年6月26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智谷制造公司辩称,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智谷制造公司向刘卫民发出了录用通知。该通知上写有“刘卫民的初始职位为生产副总,年收入=月度薪资+年度酬金+福利及补助,月度薪资为8333.33元,年度薪资为20万元,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6666.67元”等内容。同年11月28日,刘卫民与智谷制造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刘卫民)的工资根据甲方(智谷制造公司)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甲方可根据内部工资分配方法调整乙方工资;绩效工资将根据乙方的工资业绩,劳动成果按照甲方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7年5月31日,刘卫民以无故对其降职降薪为由向智谷制造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同年6月26日,智谷制造公司领导同意了刘卫民的辞职请求;同日,刘卫民办理完相关手续后离开了公司。2017年7月,刘卫民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裁决,刘卫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刘卫民身份证复印件、智谷制造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录用通知复印件、员工离职单及员工离职审批表复印件、刘卫民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工资条复印件、2017年6月刘卫民的考勤表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后经被告相关负责人同意,双方最终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依据原告提供的录用通知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结合原告的工资条,原告的劳动报酬应为月工资8333.33元(试用期工资为6666.67元),绩效工资100000元(每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绩效工资,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绩效情况向原告发放绩效工资,因被告未提供关于原告绩效考核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的工作时间长短按照比例支付为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8333.33元(100000÷12×7月=58333.3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智谷制造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卫民58333.33元;三、驳回原告刘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智谷制造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