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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贾新路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新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3199号原告贾新路,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费萌(实习),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振中路信达花园A号B号营业房102号。负责人邓善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晨,员工。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自由街13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文、胡乔玲,员工。原告贾新路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新路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费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晨,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文、胡乔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新路诉称,2017年5月15日,窦锋学驾驶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新乡市××与牧野路交叉口向东300米处,撞到周艳军在路边停放的贾新路所有的豫G×××××号小型轿车。造成豫G×××××号车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豫G×××××号车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艳军无责任。2016年9月29日,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豫G×××××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6143元,拆检费1614元,评估鉴定费900元,共计186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承保交强险,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赔偿项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5时32分,在新乡市××与牧野路交叉口向东300米,窦锋学驾驶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豫Q×××××号小型轿车、豫G×××××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锋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运磊、周艳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5月24日,新乡市顺发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贾新路的委托对豫G×××××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经现场勘验,确认该车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5月15日的修复价格为16143元。另查明,窦锋学驾驶的豫G×××××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有:车损16143元;鉴定费900元;拆检费16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拆检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窦锋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下余的车损14143元、鉴定费900元、拆检费1614元,共计16657元,由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新路2000元;二、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新路16657元;三、驳回原告贾新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培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玉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