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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春海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张延兴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海,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张延兴,梁化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7民初1678号原告:李春海,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包头市。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张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延兴,男,出生年月不详,江苏天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包头市。被告:梁化同,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原告李春海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张延兴、梁化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李春海诉称,本人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在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建的年产100万吨高性能纳米掺合料生产线项目工程中从事技术工作。工程结束后,梁化同拖欠本人工资25000元至今未付,多次所要未果。为追索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利息及交通费。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实际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黄河路83号包钢稀土东副楼,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实际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黄河路83号包钢稀土东副楼,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俊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