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8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文联金与刘美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联金,刘美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8250号原告:文联金,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兵、郑顺利,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恒,女,汉族,1983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文联金与被告刘美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联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联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14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从2017年3月17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4、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所有的重庆市江津麻纱市街法院综合楼X幢X号、X号房屋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用其位于重庆市江津麻纱市街法院综合楼X幢X号、X号房屋向原告进行了抵押。后被告在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1000元,2017年3月16日支付了本金20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方,依法应当支付利息归还本金,但被告并没有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涵望依法判决支持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刘美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美恒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文联金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文联金出借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月利息为3%,此款由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人:刘美恒2016年11月24日”。同日,被告刘美恒出具《个人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借给甲方(刘美恒)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本合同借款约定为月利率为3%;本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甲方(签字):刘美恒”该借款中的440000元由案外人邹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2017年2月23日支付利息21000元,于2017年3月16日归还本金2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文联金与被告刘美恒签订《抵押合同》,载明:甲方(刘美恒)以下表所列房地产(座落:江津区几江街道麻纱市街法院综合楼X幢X号、X号;所有权人:刘美恒)设定抵押权作为刘美恒向乙方(文联金)履行债务的担保。2016年11月25日,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放渝(2016)江津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土地房屋抵押权(地房);权利人(申请人):文联金;义务人:刘美恒;抵押房地产坐落:江津区几江街道麻纱市街法院综合楼X幢X号、X号;其他:该抵押不动产权证号为:渝(2016)江津区不动产权第XXX号,渝(2016)江津区不动产权第XXX号;附记:1、债权金额500000元;2、业务编号:20161124018053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人借款合同、委托书、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美恒向原告文联金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美恒在使用借款后理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清借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3%,被告已支付利息2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剩余利息14000元,同时主张被告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关于抵押担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所涉500000元的借款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原告要求就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在江津区几江街道麻纱市街法院综合楼X幢X号、X号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美恒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文联金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刘美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联金利息14000元。三、被告刘美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联金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原告文联金就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款项对江津区几江街道麻纱市街法院综合楼X幢X号���X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刘美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刘美恒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柯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