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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玉莲与麦先进、骆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第三人广汉市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莲,麦先进,骆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广汉市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2275号原告:宋玉莲,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斌,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麦先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婷婷(被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骆婷婷,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第三人:广汉市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二段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宋玉莲与被告麦先进、骆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广汉市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骨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申请对宋玉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2017年10月12日,原告宋玉莲申请追加骨科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斌,被告麦先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骆婷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梅,第三人骨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麦先进、骆婷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1348.11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麦先进、骆婷婷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4日16时30分,麦先进驾驶骆婷婷所属的川FVG7**小型轿车从广汉108线方向往什邡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从广汉市区方向往新华方向行驶,由宋玉莲驾驶的川FF014**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宋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广公交认字[2017]第A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麦先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玉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天后出院,随即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后出院,随即转入广汉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3天后出院。原告因伤致残,经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麦先进、骆婷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381.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我方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自行承担自费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不包含骨科医院费用剔除自费药,误工天数按华西医院医嘱,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骨科医院康复理疗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精神抚慰金6900元为宜。第三人骨科医院述称,原告在我院住院治疗,现尚欠我院29177.78元医疗费。原告宋玉莲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医疗费票据、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华西医院出院证明书、广汉市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金额;6、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外务工;7、拐杖及轮椅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花费;8、误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原告工作情况;9、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注册信息、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女儿在学校就读情况。被告麦先进、骆婷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证明我方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自费药由原告承担;2、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借条一份,证明我方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支付凭证,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骨科医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我院住院治疗并欠付医疗费29177.78元。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16时30分,麦先进驾驶骆婷婷所属的川FVG7**小型普通客车,从广汉108线方向往什邡方向行驶,行驶到广汉市北京大道新华路口,与从广汉市区方向往新华方向行驶,由宋玉莲驾驶代福炳所属的川FF014**电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7]第A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先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玉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宋玉莲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9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宋玉莲于2017年2月3日转入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月。2017年7月25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宋玉莲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2017年8月12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宋玉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宋玉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九级。宋玉莲系农村人口,但其自2006年6月起至2017年5月一直在德阳市华工建筑机械厂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单位宿舍,德阳市华工建筑机械厂自2013年8月至2017年4月为宋玉莲购买了养老保险。代雨佳(生于2000年6月28日)系宋玉莲之女,现就读于成都铁路卫生学校。麦先进驾驶的川FVG7**小型普通客车系骆婷婷所有,骆婷婷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宋玉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8790.03元(自费药2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880元、护理费14884.5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69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2.60元。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按双九级计算无异议,仅对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判决。另,原、被告一致确认宋玉莲欠付骨科医院医疗费29177.78元,麦先进、骆婷婷垫付45985.72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自费药由宋玉莲承担30%,麦先进、骆婷婷承担70%,双方自愿同意将本案诉讼费纳入品迭处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宋玉莲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先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玉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宋玉莲请求被告麦先进赔偿其在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麦先进驾驶的川FVG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宋玉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790.03元(自费药2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880元、护理费14884.5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69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2.60元,残疾赔偿金124674(28335元/年×20年×22%),共计294729.13元,原、被告一致同意保险公司理赔时免赔20%的自费药(23758元),扣减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宋玉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260971.1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宋玉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宋玉莲自2006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德阳市华工建筑机械厂工作并居住于单位宿舍,单位也为其购买了养老保险,应认定宋玉莲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宋玉莲欠付骨科医院的医疗费,骨科医院请求将欠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麦先进、骆婷婷请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其垫付的费用及其应承担的自费药及诉讼费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玉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260971.13元中,应向被告麦先进、骆婷婷支付26070.12元(垫付费用45985.72元-自费药23758元×70%-诉讼费3285元),向第三人骨科医院支付29177.78元,剩余部分205723.2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宋玉莲。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玉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260971.13元(其中向原告宋玉莲支付205723.23元,向被告麦先进、骆婷婷支付26070.12元,向第三人广汉市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9177.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原告宋玉莲自愿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华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