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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林志刚与罗有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刚,罗有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2682号原告:林志刚,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新余市人。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忠,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罗有顺,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林志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有顺(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有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596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销售钢材个体户,被告系钢材经销商。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尚欠货款5962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由拒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发货单及往来账单。证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尚欠货款59629元未付的事实。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多年来存在钢材生意往来。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629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9629元,理由正当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有顺欠原告林志刚货款59629元,限被告罗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为646元,由被告罗有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