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赵飞与闻怡刚、张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闻怡刚,张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3049号原告:赵飞,男,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闻怡刚,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张彬,男,1954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中红一品小区1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月萍,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根,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魏宝兴,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飞与被告闻怡刚、张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告闻怡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3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17时36分,闻怡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滨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丰码头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妻子刘晔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小型轿车又与在路口等红灯张彬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刘晔及乘车人陈跃耕、宋玉梅受伤。此次事故闻怡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跃耕、宋玉梅无责任。×××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号车及×××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0337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810元,小计63647元。本次事故给刘晔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517.9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5238元,小计23296元。本次事故给陈跃耕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9638.27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097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7元,小计129672元。本次事故给宋玉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72.44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5035元,小计11587元。原告与刘晔系夫妻关系,陈跃耕及宋玉梅的损失已经由原告进行了赔偿。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28202元。在扣除×××号车及×××号车交强险,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93341元。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2600元,陈跃耕门诊医疗费756元,损失总额变更为231558元,请求数额变更为201491元。被告闻怡刚辩称,我曾为原告赵飞垫付给×××号车的施救费450元。被告张彬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在驾驶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车及×××号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情况属实,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肇事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另外,已有生效判决确认闻怡刚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部分赔付了×××号车损失1000元。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所提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所提无争议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9日17时36分,闻怡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滨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丰码头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晔驾驶的×××号车相撞后,×××号车又与在路口等红灯张彬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刘晔及乘车人陈跃耕、宋玉梅受伤。此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闻怡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跃耕、宋玉梅及张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刘晔、陈跃耕、宋玉梅均被送往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诊断治疗。其中,刘晔经诊断为”头部闭合伤、胸部闭合伤、颈3-6椎间盘突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21天。陈跃耕经诊断为”左侧第3-9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宋玉梅经诊断为”头部闭合伤、胸部闭合伤”,住院治疗7天。原告赵飞与刘晔系夫妻关系,伤者陈跃耕、宋玉梅因本次事故损失已由原告赵飞先行支付。×××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闻怡刚,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0月1日19时起至2016年10月1日19时止;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24时止。×××号车驾驶司机为被告张彬,登记车主为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另查明,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317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号车财产损失1000元。对双方所提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庭审中提交了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用以主张原告事故车辆B08903号车的车辆损失为6033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遂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本院针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所提重新鉴定申请,向其释明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否则逾期视为其撤回该鉴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经本院释明后并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应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撤回该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公估报告予以采信。2、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公估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公估费损失为18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原告所举公估费票据系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票据,且该费用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情况而进行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该公估费票据予以采信。3、原告庭审中提交了施救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施救费损失为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施救费用金额过高。经审查,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以及施救地点,并参照河北省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经费[2013]26号)规定,原告所举施救费票据金额过高,故本院酌定其施救费为540元。4、原告庭审中提交宋玉梅医疗费票据3张,陈跃耕医疗费票据5张,证实伤者刘晔、宋玉梅、陈跃耕的医疗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疾病诊断治疗费用。经审查,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其说明理由缺乏相应理据支撑,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5、原告庭审中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用以主张伤者陈跃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Ia值4%,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予以采信。6、原告庭审中提交了陈跃耕劳动合同、唐山曹妃甸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证明、完税凭证以及宋玉梅劳动合同、唐山曹妃甸排水有限公司证明、完税凭证,用以主张陈跃耕、宋玉梅的误工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举劳动合同能够证实伤者陈跃耕、宋玉梅受伤时系唐山曹妃甸排水有限公司员工,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并未加盖经办人签字以及法人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7、原告庭审中提交河北长芦大清河盐化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户口页、房屋产权凭证,用以主张伤者陈跃耕系城镇户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未充分说明理由,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陈跃耕受伤时系城镇户口。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伤者陈跃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残为十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车辆B08903号车经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其车辆损失为60337元,原告赵飞为此支付公估费181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经本院核定为540元。该项损失合计为62687元。伤者陈跃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定相应医疗费票据为1039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40元/天标准,计算21天为840元;3、伤残赔偿金,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年,计算为28249元/年×20年×14%=79097.2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8.04元/天,计算60天为5882.4元;5、营养费,本院参照40元/天计算标准,酌定其营养费为40元/天×60天=2400元;6、鉴定费,依据原告所举鉴定费票据确认为2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陈跃耕受伤情形,本院酌定为4900元;8、交通费,根据陈跃耕受伤诊断治疗情形,本院酌定为500元。该项损失合计106613.87元。伤者宋玉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相应医疗费票据为5272.44元;2、住院伙食补贴,本院参照40元/天标准,计算7天为28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8.04元/天,计算7天为686.28元;4、交通费,根据宋玉梅受伤诊断治疗情形,本院酌定为200元。该项损失合计6438.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闻怡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彬及事故车辆×××号车的乘车人陈跃耕、宋玉梅无责任。关于原告赵飞诉请要求各被告赔付其妻子刘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一方因身体受伤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财产”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赵飞该项诉请,本案不予涉及,应由刘晔另案主张。因本案伤者陈跃耕、宋玉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原告赵飞先行赔付,故本院核定原告赵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事故车辆B08903号车车辆损失为62687元,伤者陈跃耕损失为106613.87元,伤者宋玉梅损失为6438.72元。原告诉请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闻怡刚,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即关于原告所诉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号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000元以及在事故车辆×××号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50元后(为事故车辆×××号车在B363WF号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预留5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2687元-1000元-50元)×70%=43145.9元。关于原告所诉人身伤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号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中医疗费用分项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分项赔偿(79097.2元+5882.4元+2600元+4900元+500元+686.28元+2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85332.62元,在事故车辆×××号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分项赔付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分项赔付(79097.2元+5882.4元+2600元+4900元+500元+686.28元+2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8533.26元。原告所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即(10394.27元+840元+2400元+5272.44元+280元-10000元-1000元)×70%=573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飞财产损失43145.9元,人身损失5731元,合计488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飞损失105915.88元(其中×××号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000元,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85332.62元;在事故车辆×××号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5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53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2083元,由原告赵飞负担483元,由被告闻怡刚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审判员孙海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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