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洪杰诉被告徐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杰,徐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802号原告杨洪杰。委托代理人陶亚娟。被告徐志忠。原告杨洪杰诉被告徐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两次共计在原告处借款29,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9,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志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志忠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杨洪杰借款23,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杨洪杰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元整借款人徐志忠2012.11.17日”的借据一枚。2015年7月2日,被告徐志忠又向原告杨洪杰借款6,5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杨洪杰陆仟伍佰元整¥:6,500.00元徐志忠2015.7.2”的欠条一枚。被告未偿还过此两笔借款,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9,500元借款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欠条及其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志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徐志忠与原告杨洪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徐志忠应将拖欠的借款29,500元偿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洪杰借款2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徐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审 判 员 孙晓峰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