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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5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555谢中强与陈洪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中强,陈洪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5555号申请执行人:谢中强,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居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洪才,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谢中强与陈洪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2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0919号民事判决;二、陈洪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谢中强损失215938.81元(260298.51元X80%-2300元);三、宋伯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谢中强赔偿16029.85元(260298.51元X10%-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为855元,由陈洪才负担684元、宋伯贤负担85.50元、谢中强负担8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陈洪才承担1368元、由宋伯贤承担171元、谢中强负担171元。因陈洪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谢中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216622.8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2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