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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飞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飞,男,1979年12月出生于巴中市巴州区,汉族,大专文化,巴中市巴州区运管局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飞、鉴定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何飞饮酒后驾驶川YH1X**号小型轿车,从江北广场向老江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人广场下穿隧道内时,撞上道路中���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何飞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何飞的供述;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及道路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飞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何飞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7]153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户籍常表;6.抓获经过;7.视频光盘;8.证人胡某、王某2的证言;9.被告人何飞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飞关于其系初犯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飞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何飞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