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异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徐荣、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荣,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异172号异议人(案外人):徐荣,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城司路1199号3幢307室。法定代表人:吴燕飞,总经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查封被执行人永信公司开发的水城名邸5幢1单元1702号、6幢二单元1003号、9幢1单元502号、13幢102号房屋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10月9日,案外人徐荣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城司路399号水城名邸13幢102室房屋的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荣异议称:2011年8月2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永信公司签订编号为Y2011010190《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投资开发的水城名邸小区住宅一套,房号为14幢2单元103号房,房屋总价款为1484050元,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异议人及其配偶已全部付清购房款。此后,异议人在查看上述房屋施工过程中发现,该房屋的采光存在问题,于是与被执行人协商更换房源。被执行人同意异议人更换请求,双方于2012年12月初重新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其开发的同小区13幢102室住宅一套,房屋总价款2492280元,并且约定异议人已付的用于购买14幢2单元103号房屋总价款1484050元用于冲抵13幢102室住宅房屋价款,此后,异议人及其配偶陆续付款共计1008230元,于2013年1月18日付清13幢102室全部购房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苏州市吴江区住建局申请登记备案,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已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未办理登记备案、产证过户的责任在于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因自身案件纠纷导致异议人的合法财产遭受查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立即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确认异议人享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经审查查明:徐荣于2016年12月19日就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吴江众益分公司与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水城名邸13幢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荣,请求法院解除对水城名邸13幢102号房屋的查封。2016年12月20日,本院驳回徐荣的执行异议。2017年1月10日,徐荣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3月27日,徐荣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本院调取的(2016)苏0509执异160号、(2017)苏0509民初634号案件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之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徐荣已经就执行标的水城名邸13幢102号房屋提出过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异议之后,就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异议,对该执行异议法院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荣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庾向荣审 判 员 殷 翔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沈冬青书 记 员 沈炳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