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大海、石胜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外人苟元品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大海,石胜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4执异26号案外人苟元品,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申请人: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启萍,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大海,男,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石胜敏,女,1982年2月8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大海、石胜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外人苟元品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苟元品称: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大海、石胜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查封的位于织金县双堰街道健康路10号第5层房屋,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因织金县双堰街道健康路10号第5层房屋系其在2016年1月8日向贵州省织金县金穗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并已交付使用,且为办理过户,出卖人贵州省织金县金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华将原房屋所有权人陈大海起诉至法院,要求陈大海履行办理过户登记,但因陈大海下落不明未果,故该房应为案外人财产,请求撤销(2017)黔0524执51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织金县双堰街道健康路10号第5层房屋系被执行人陈大海、石胜敏的财产,陈大海因资金困难,向龚建华借款,并未买卖房产,苟元品系贵州省织金县金穗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其在知道陈大海并未将该房产卖给龚建华而只是借款的情况下进行购买,应不具物权转移效力,故请求驳回苟元品异议。经查明:2015年1月28日,陈大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龚建华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为保证借款人能按时还款,龚建华与陈大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口头约定如陈大海未按时还款则房屋归龚建华所有,后因陈大海外出,陈大海未按时还款,2016年1月8日,龚建华以贵州省织金县金穗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将房产出卖给员工苟元品,2017年8月30日,本院在执行贵州众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大海、石胜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陈大海、石胜敏未按时还款,以(2017)黔0524执51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织金县双堰街道健康路10号第5层房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本院(2017)黔0524执51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证实本院因陈大海、石胜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对织金县双堰街道健康路10号第5层房屋进行查封的事实。2、本院因陈大海、石胜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对织金县双堰街道健康路10号第5层房屋进行查封的事实。3、苟元品提交的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33**号房产证证实织金县双堰街道健康路10号第5层房屋系陈大海所有的事实。4、苟元品提交的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33**号房产证证实织金县双堰街道健康路10号第5层房屋系陈大海所有的事实。5、苟元品提供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证协议》证实龚建华于2015年1月28日与陈大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及2016年1月8日苟元品与贵州省织金县金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6、本院调取的对陈大海、龚建华的问话笔录,证实陈大海为担保借款与龚建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及苟元品系贵州省织金县金穗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织金县双堰街道健康路10号第5层房屋应为陈大海、石胜敏所有。陈大海与龚建华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形式借款,龚建华按约定向陈大海支付了借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陈大海也未将房屋过户给龚建华,龚建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贵州省织金县金穗投资有限公司在与陈大海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将房屋转卖给苟元品,系无权处分,且在处分后,未得到房屋产权人陈大海的追认,苟元品明知陈大海以房产买卖合同担保借款而与贵州省织金县金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取得房产的所有权。综上,苟元品的异议请求于法于理无据,其异议请求应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苟元品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宏亮审判员 刘献明审判员 徐立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祖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