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更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庆前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庆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2刑更465号 罪犯吴庆前,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曾因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庆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裁定,准许吴庆前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吴庆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吴庆前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庆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表扬4次,余259分。该犯系有前科的再犯,在监狱内月均消费约465元,本次承诺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际缴纳1000元。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原判决书、承诺书、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庆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减刑九个月,因该犯系再犯,经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应适当调整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庆前减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凡田 审判员 付元成 审判员 向淑莉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红星 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