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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邓玉伟与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伟,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2343号原告邓玉伟,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负责人白嘎勒。被告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敖敦格日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邓玉伟与被告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伟、被告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伟诉称,哈萨尔健身俱乐部集宁店主要为会员提供健身场所和健身器械使用服务,其对外宣传,消费者办理会员卡年卡100元,终身卡1000元。2016年3月31日我给被告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的一名业务员发了100元微信红包,办了一张一年期会员卡,我向其索要收据或发票,但不给我开据。2016年7月份我又在被告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的营业前台现金支付给另一名业务员200元,续了两年的会员,我成为三年期会员,会员有效期变更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我索要收据或发票,同样没给我开据。2016年底被告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停业,而且是在没有向会员发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就停业不干了,把其营业场所内所有东西都搬走了。2017年2月15日我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微信登记了自己的会员信息,要求退卡。被告不给会员确定的退费日期,只是让等通知。2017年6月8日,我通过微信问怎么还不退费,至今未得到回复,也不给我退剩余期限的会员费,而且其涉嫌欺诈消费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接受其服务所支付费用的三倍即900元整;2、判令支付法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生活费、车费合计300元每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2016年1月开始售卡,2016年5月20日试营业,2016年6月20日正式营业,2017年1月因为消防原因没有通过便停业了。我们发布过停业通知,因为没有供暖、供水及消防问题在停业期间补给会员卡费。第二次我公司也发过公告,收集会员资料,请会员耐心等候。我公司不承认欺诈行为,我们营业过,也给会员退过钱。我们不承担原告的证人的费用,是原告自己诉讼、自己找的证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试营业,2016年6月20日正式营业,2017年1月因供暖、供水、消防等原因停业并发布停业通知。原告于2016年3月、7月分二次,向被告业务员支付共300元卡费。被告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为被告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供暖、供水、消防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对原告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即应对原告缴纳的会员卡费300元予以退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接受服务所支付费用三倍即9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证人出庭作证每人300元误工费、生活费、车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健身服务费3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内蒙古搏道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正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赵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务;(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务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