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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执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严军与王绍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军,王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04执858号申请执行人:严军,男,生于1984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强,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王绍华,男,生于1988年8月2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绍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绍华与案外人李XX共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XXX路X段XX号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层XX号住房(预告证明号:XXX);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文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