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王诚林与谢世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诚林,谢世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657号原告王诚林,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谢世权,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王诚林与被告谢世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智平和陈民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世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诚林诉称,2016年3月12日,被告谢世权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1月以来,被告谢世权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王诚林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原告王诚林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谢世权偿还其借款2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谢世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世权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王诚林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谢世权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王诚林利息至2016年12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诚林向本院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原告王诚林向被告谢世权提供了借款,被告谢世权应按双方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于被告谢世权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王诚林借款,其应承担偿还原告王诚林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王诚林主张被告谢世权偿还其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王诚林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虽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但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月利率2%的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世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诚林借款2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王诚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世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谢世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海人民陪审员 陈民勇人民陪审员 孙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