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国忠与周云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忠,周云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4545号原告:马国忠,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马国忠之妻),女,1965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云霄,男,1989年2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国忠与被告周云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女儿马思阳与被告周云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云霄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利通区迎宾大街517号蓝巨星KTV经营。2017年6月21日,原告的女儿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协商,由被告周云霄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周云霄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欠条一张(原件),以证明被告周云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份,被告周云霄向原告马国忠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016年11月26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马国忠现金叁万元¥30000元,欠到人:周云霄,2016年11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马国忠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云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霄向原告马国忠偿还借款30000元,限被告周云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周云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红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胡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