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辽宁中医药大学与王年喜、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中医药大学,王年喜,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杨关林,系该大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民,系该单位后勤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年喜,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莎莎,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永兴街2号。法定代表人:郑永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鲜于煜,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与被上诉人王年喜、原审第三人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6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首要条件是要求两项债权都是合法、真实、有效的。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王年喜与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均提出异议,且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就该异议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侦查,该案目前已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经侦大队予以受理。根据本庭法官到公安机关的走访了解,王年喜与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与否正在侦查当中。因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影响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案目前尚不具备直接认定王年喜与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有效的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67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5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宋 刚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欣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