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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熊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敏,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熊敏在本市青山湖区上海路街道办事处西龙街与顺外路交界附近桥头,因与其前妻冯某的感情纠葛与冯某的现男友即被害人张某发生冲突引发打斗,熊敏持刀将张某捅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熊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熊敏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冯某、褚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熊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敏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萍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文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尧东华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