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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59年1月7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汪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美地工地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蔡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汪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次日,被告人蔡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刑。被告人蔡某对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汪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美地工地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蔡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汪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次日,被告人蔡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组织下,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汪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陈述,未到庭证人付某、姜某、马某平证词笔录,被害人病案材料,伤情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李桂益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