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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148贾东勤与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东勤,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3148号原告:贾东勤,女,汉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花果山大道17号连云港市科技创新城3号楼16楼1608室。法定代表人:高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国、王爱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国豹,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东勤与被告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国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4日、10月16日由审判员刘玉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东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被告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第三人王国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东勤诉称,原告从被告承建的灌云生态嘉缘小区开工建设时一直在该工地工作,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7月23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从楼上掉落工程废料砸中原告头部,当时被工友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结果为颧骨、颞骨多发性骨折伴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肿胀、脑疝,于当天行去骨瓣减压术,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2017年2月23日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双侧额颞部颅骨修补术。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87155.84元,原告方支付90000元,其余为被告支付。原告方经鉴定重度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颅脑双侧开颅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期间从受伤时起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80天,原告终身需要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76220.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由第三人承建并进行实际施工,高兴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高兴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工地已经公示并告知,施工人员应佩戴安全帽,但原告受伤时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王国豹陈述:一、涉案工程的相关项目是我承包的,我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我下属的瓦工组雇佣的劳务人员。二、原告的居住地为农村,其间断性的从事劳务工作,该劳务工作不具有持续性、稳定性,其损失额、赔偿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工地施工规定擅自取下安全帽,且在明知上方在施工的情况下疏于防范属于严重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四、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但未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其自行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雇主张志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应该获得的赔偿款应以此款抵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灌云生态嘉缘住宅楼小区工程1#、4#、5#、8#、9#楼由被告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4月21日,被告的灌云生态嘉缘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王国豹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该工程土建、水电安装。2015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王国豹为经营需要,挂靠在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借用其资质进行,投资并实际施工位于灌云县××#(××)博物馆西侧(生态嘉缘)工程1#、4#、5#、8#、9#楼。现本人郑重承诺:1、该单体工程,包括土建图纸及地上所有工程项目均由其承担责任。涉及该工程的对内对外债权债务以及项目部、业主及甲方(即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用材款、施工队的工程款均由承诺人承担。2、承诺人委托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项目部(席宇流)对外签定施工队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及加工承揽合同等。3、该工程涉及的债权债务与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席宇流)无关。4、承诺人以个人家庭资产承担责任。”。原告贾东勤受第三人王国豹雇佣,自该工程开工建设时就在该工地上做瓦工小工,其瓦工组长是张志明,每天工资90元。2016年7月23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楼上掉落的工程废料砸中其头部受伤。2017年1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王国豹本人承诺,在本人承包的工程1、4、5、9#楼内发生的一切安全经济纠纷由我王国豹本人负责。”。2017年5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王国豹(身份证号码:)为灌云生态嘉缘小区1#、4#、5#、8#、9#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贾东勤由本人所雇佣,贾东勤在工地上的受伤由本人赔偿,本人同意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本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款项支付贾东勤的赔偿款。说明人:王国豹。”。二、原告贾东勤受伤后,即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从2016年7月23日至11月16日),花医疗费127171.46元。2017年2月23日至3月9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60304.38元。医疗费187475.84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东勤被砸伤致脑疝,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急性硬性膜外血肿,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左颧骨、左颞顶骨骨折等颅脑损伤,目前遗留中度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颅脑双侧行开颅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1、需补给被鉴定人贾东勤后续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用肆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贾东勤的休息(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止,营养时限拟定为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4、被鉴定人贾东勤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鉴定费4600元。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东勤因意外致脑外伤所致中度器质性精神障碍、颅骨缺损面积大于9㎝,最终评定为六级残疾。2、被鉴定人贾东勤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180日为宜,营养期以180日为宜。第三人支付鉴定费4815元。三、原告贾东勤受伤后,案外人瓦工组长张志明从灌云生态嘉缘项目部领取998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四、原告贾东勤户籍地是灌云县东王集镇××号,其跟随案外人张志明做瓦工小工十余年,从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开工,原告即在该工地上工作至事故发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李玉奎、陆丙乾证明,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灌云生态嘉缘项目部证明,灌云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举证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三份;第三人举证的原告之子王进收到张志明垫付的医疗费99800元收条,考勤表;本院委托的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灌云生态嘉缘住宅楼小区工程1#、4#、5#、8#、9#楼是第三人王国豹借用被告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第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受第三人雇佣在该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形成雇员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被告明知第三人没有相应资质,而向第三人出借资质,将涉案工程交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对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第三人书面承诺发生的一切安全经济纠纷由其负责,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的承诺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对其他人也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举证李玉奎、刘古生、赵言东、常祥牛书面证明,安全宣传牌照片,出庭证人张志明证言,以期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戴安全帽导致受伤,因疏于防范属于严重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故对第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贾东勤户籍地是灌云县东王集镇××号,其跟随案外人张志明做瓦工小工十余年,从被告及第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开工,原告即在该工地上工作至事故发生。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工资标准计算即90元/天,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贾东勤因受伤的各项损失包括为:医疗费1874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20元/天×130天计算),营养费6517.80元(按36.21元/天×180天计算)、误工费21600元(按90元/天×240天计算)、护理费19801.80元(按110.01元/天×18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01520元(按40152元/年×10年计算)、精神抚慰金25000元(按50000元×50%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重新鉴定费481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0330.44元,应当由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给原告贾东勤。扣除第三人垫付的99800元及重新鉴定预付的法医鉴定费4815元,被告与第三人实际应当连带赔偿原告贾东勤人民币565715.44元。原告自行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因被本院委托的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所否定,故其支付的鉴定费4600元自行负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国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贾东勤人民币565715.44元。二、驳回原告贾东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国豹负担4500元,原告贾东勤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玉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53×××77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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