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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4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李文忠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李文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2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街站北委(海城市物资局综合楼***层)。主要负责人:叶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燕,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西侧。法定代表人:董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甲村。法定代表人:王忠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忠,男,满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兴海大街**号楼*单元*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海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运输公司)、被上诉人海城市正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亿运输公司)、被上诉人李文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海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正运输公司、正亿运输公司、李文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正运输公司、正亿运输公司、李文忠承担。事实和理由:1.天正运输公司、正亿运输公司、李文忠未提供事故性质、原因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案涉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申请赔付应当出具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通过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十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天正运输公司、正亿运输公司、李文忠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能够认定本案事故原因、责任比例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未通知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未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案涉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五条第(八)项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CE94**(辽C1**挂)的实际车主是李文忠,登记车主是天正运输公司、正亿运输公司,事故中,该车辆及该车司机相对于事故对方车辆,即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VE15**(鲁V52**挂)号车辆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先由承保鲁VE15**(鲁V52**挂)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对辽CE94**(辽C1**挂)车辆损失及司机的人身伤害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辽CE94**(辽C1**挂)号及鲁VE15**(鲁V52**挂)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各自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一审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平责任划分,我方申请法院通知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现场无有效监控,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适用过错原则确定机动车之间的责任。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事实不清,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如双方均无法举证对方存在过错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天正运输公司、正亿运输公司、李文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正运输公司、正亿运输公司、李文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海城公司立即给付保险理赔款261591元,其中车辆损失费用146021元,公估费5850元,吊装费9720元,乘车人损失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文忠系辽CE94**号/辽CA1**挂车辆实际所有人,正亿运输公司系辽CE94**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天正运输公司系辽CA1**挂车辆的登记车主。2015年8月31日,天正运输公司与平安财险海城公司签订了辽CE94**号/辽CA1**挂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购买了主车辽CE94**交强险,主车辽CE94**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629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座×10万元/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以及挂车辽CA1**挂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4952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主、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2016年1月6日6时左右,杨晓伟驾驶鲁VE15**/鲁V52**挂号货车沿邹平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外环与月河三路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使的XX驾驶的辽CE94**号/辽CA1**挂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XX受伤,现场无有效监控,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邹平县公安局交通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交通部门委托保险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估损金额总计146021元。李文忠对伤者XX损失予以垫付,垫付金额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正运输公司与平安财险海城公司之间签订的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司机受伤的经济损失,平安财险海城公司理应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投保车辆的损失1460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认承担”的规定,因此平安财险海城公司应赔付投保车辆公估费5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平安财险海城公司理应赔付已经支付的投保车辆吊装费9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驾驶员受伤,平安财险海城公司理应在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10万元内赔付原告投保车辆驾驶员XX的受伤损失73320.76元[包括:医疗费24573.66元,伙食费(102+6)×100元=10800元,护理费(1×2+101+6)×101.72元=11087.48元,误工费(298天-156天)×182.11元/天=25859.62元,交通费1000元]。对于天正运输有限公司和正亿运输有限公司出示的授权书同意该车辆的保险理赔款直接打入李文忠账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平安财险海城公司的辩解“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主车登记是正亿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天正运输有限公司,天正运输公司、正亿运输公司、李文忠提交证据看不出这两个公司有什么关系,天正对主车没有保险利益,因交通肇事出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正亿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平安财险海城公司理应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正亿运输公司投保车辆损失146021元,故一审法院对于平安财险海城公司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平安财险海城公司的辩解“车损不能在事故证明中体现”,一审法院院认为投保车辆的损失已经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当以鉴定报告鉴定出的数额为准,故该院对于平安财险海城公司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平安财险海城公司的辩解“鉴定报告是李文忠单方委托,报告有效期是2016年10月13日终止,因此该份报告属无效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报告相关核对数值高于市场价,其中大梁23000元,是不需要更换的”,因平安财险海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数值高于市场价,且鉴定报告是对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的评估,过有效期不影响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损失价值,故对平安财险海城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平安财险海城公司的辩解“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分担,本案中对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车司机相对于对方而言是第三者,因此司机的损失应当由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本车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因为本车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万元内赔付本车司机的受伤损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天正运输公司、正亿运输公司、李文忠有权要求平安财险海城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故对平安财险海城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平安财险海城公司的辩解“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及双方之间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天正运输公司、正亿运输公司、李文忠没有提供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事故原因,因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交通事故确认书中表明是“无法查明责任”并不是认定投保车辆无责任,且免责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没有划分事故责任即不赔,故该院对于平安财险海城公司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故对追加对方车辆车主及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予以驳回;对于平安财险海城公司的辩解“伤者XX两次住院之间没有休工诊断,依法对误工损失不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天正运输公司、正亿运输公司、李文忠未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工诊断,故对伤者两次住院间156天的误工损失不予赔偿,对平安财险海城公司的该项辩解予以支持;对于平安财险海城公司的辩解“医药费中超出医保限额的费用不予赔付”,因平安财险海城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平安财险海城公司的辩解“交通费无票据不同意赔付”,天正运输公司、正亿运输公司、李文忠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该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一审法院院对合理部分234911.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26679.24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海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文忠保险理赔金234911.76元;二、驳回天正运输有限公司、正亿运输公司、李文忠其他诉讼请求。如平安财险海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李文忠承担467元,由平安财险海城公司承担475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本案中,平安财险海城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是天正运输公司、正亿运输公司、李文忠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能够认定本案事故原因、责任比例的证据材料以及应当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虽然根据平安财险海城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部分,均要求被保险人索赔时提供能够确认事故性质的原因等证明材料,且约定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提供证明材料的约定系双方关于理赔时所需手续的约定,并非免责事由的约定。且正亿运输公司、天正运输公司、李文忠在理赔时提交了交通事故证明。虽然该证明写明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但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系交警部门的结论,并非因正亿运输公司、天正运输公司、李文忠的因素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且平安财险海城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的责任方系正亿运输公司、天正运输公司、李文忠。故平安财险海城公司无权以没有提交有效证明材料,无法查明事故原因而拒绝理赔。关于平安财险海城支公司提出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适用过错原则确定机动车之间的责任。由于事实不清,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如双方均无法举证对方存在过错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责任,不应全额赔偿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没有对无法查明事实原因时责任的承担做出明确规定,平安财险海城公司主张适用公平原则,各自承担责任的理由系对法律条文的自主理解,没有法律依据。且案涉事故不属于该76条规定情形,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现平安财险与天正运输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系免责事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平安财险海城公司提出根据案涉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五条第(八)项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一审法院未通知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未查清案件事实一节。平安财险海城公司出具给法庭的保险条款为各险种装订一起的条款,名称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而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写明本人确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贵公司已经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天正运输在签章处加盖公章。由此可以看出平安财险海城公司送交给天正运输公司的是《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非平安财险海城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适用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故没有证据证明平安财险海城公司就《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进行了送达与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故平安财险海城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未生效。故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海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戴艳丽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冠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