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岑振娣与丘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振娣,丘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2019号原告:岑振娣,女,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丘明贵,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省台山市,原告岑振娣与被告丘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振娣及被告丘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振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丘明贵返还借款28000元;2.判令丘明贵支付利息4400元(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岑振娣与丘明贵是亲戚关系。2011年,丘明贵因生意之需向岑振娣分别借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后来清偿了22000元,剩余78000元未清偿。2015年6月12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借款合同》,确定丘明贵向岑振娣借款7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并约定丘明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向岑振娣支付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丘明贵返还借款5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28000元未返还。丘明贵辩称,确定尚欠岑振娣借款28000元,但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岑振娣、丘明贵的身份证;2.《借款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岑振娣与丘明贵是亲戚关系。2011年,丘明贵因生意之需向岑振娣分别借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后来清偿了22000元,剩余78000元未清偿。2015年6月12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借款合同》,确定丘明贵向岑振娣借款7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并约定丘明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向岑振娣支付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丘明贵返还借款50000元及该部分利息,剩余借款28000元未返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岑振娣与丘明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丘明贵拒不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岑振娣请求丘明贵返还借款28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岑振娣请求丘明贵支付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400元,其主张利息的上述计算标准没有超出合同约定,也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采纳。但经核实,以28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2日计至2017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应为3195.1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明贵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3195.11元给原告岑振娣;二、驳回原告岑振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岑振娣负担23元,被告丘明贵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飞人民陪审员 伍 军人民陪审员 陈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