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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况聿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聿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8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聿勇,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2017年8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880号起诉书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况聿勇与朋友张某等在本市樟树林的一家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粤B×××××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丰和中大道与庐山南大道交叉口时,被例行检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况聿勇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73.18mg/100ml。2017年7月28日,况聿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量刑建议:拘役二个月至拘役四个月同时适用缓刑一年。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聿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嘉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