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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安泰支行与李瑞英、高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安泰支行,李瑞英,高子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8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安泰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八一七北路178号。负责人:李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俊,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英,女,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子文,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安泰支行(下称“中行安泰支行”)与被告李瑞英、高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安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李瑞英、高子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安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李瑞英偿还中行安泰支行借款本金97650.73元、利息6547.46元、滞纳金5162.6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其后利息、滞纳金依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依法判令李瑞英赔偿中行安泰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以上两项共计111860.86元。三、依法判令高子文对李瑞英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中行安泰支行与李瑞英签订编号为“2014年ATCW字058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车位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下称“《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安泰支行向李瑞英提供“车位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60000元整用于支付李瑞英购买“华润橡树湾家园373#”车位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车位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9.75%,李瑞英应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信用卡领用合约》”)还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若李瑞英逾期还款,还应按逾期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中行安泰支行于2014年3月7日依约将李瑞英的信用卡提额至160000元整,李瑞英于2014年4月11日使用该信用卡透支16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车位的剩余款项。中行安泰支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但李瑞英未能按时还款,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附件二第三条和收费表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截至2016年10月24日,李瑞英累计拖欠中行安泰支行借款本金97650.73元、利息6547.46元、滞纳金5162.67元,共计109360.86元。中行安泰支行为此多次催告李瑞英、高子文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拒绝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另外,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第3款及附件一第二条的约定,中行安泰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属于债权范畴。因此,中行安泰支行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及诉讼费亦应由李瑞英承担。同时,高子文系李瑞英配偶,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瑞英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行安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李瑞英、高子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权利。经审查,中行安泰支行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中行安泰支行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中行安泰支行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中行安泰支行与李瑞英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李瑞英使用中行安泰支行的贷款后,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行安泰支行要求李瑞英支付欠款本金97650.73元、利息6547.4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行安泰支行主张李瑞英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瑞英与高子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行安泰支行主张高子文对李瑞英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行安泰支行诉请的滞纳金部分,本院认为,滞纳金是指因行政相对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其具有国家强制性,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间。本案中,中行安泰支行与李瑞英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无权约定收取滞纳金。另外,因违约金主要系赔偿性质,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而合同中约定的月百分之五的滞纳金显然系惩罚性质,故不能认定为违约金。综上,中行安泰支行要求返还滞纳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瑞英、高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瑞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安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7650.73元、利息6547.46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李瑞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安泰支行支付因本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高子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安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97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安泰支行负担143元,李瑞英、高子文负担2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郑 捷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吕 颖书 记 员  林淑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