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立新、孙淑华、李春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立新,孙淑华,李春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149号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法定代表人:石振涛,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涛,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姜立新,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孙淑华,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李春和,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拜泉信用社)与被告姜立新、孙淑华、李春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泉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立新、孙淑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和经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立新、孙淑华偿还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1904.0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2.被告李春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拜泉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4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拜泉信用社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此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姜立新、孙淑华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李春和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姜立新、孙淑华、李春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姜立新、孙淑华、李春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然人抵押贷款档案证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在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春和系姜立新、孙淑华借款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立新、孙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904.09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春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李春和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姜立新、孙淑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0元由被告姜立新、孙淑华、李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梅审 判 员 殷大朕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