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5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某与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马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5民初234号原告:苏某1,甘肃省张家川县人,现住本县。被告:马某,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原告苏某1与被告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1与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儿子苏某2(1岁)由苏某1抚养,抚养费由马某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苏某1与马某系同居关系。二人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7月23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因马某未达法定婚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6年5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与马某一起生活。孩子出生后,两人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7年4月6日苏某1领马某回娘家,在马某娘家因孩子哭闹,双方发生冲突。马某的父亲马平平与苏某1打架,苏某1住院治疗一周,马某没有看望,也没有打电话问候,苏某1伤心至极。现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状诉法院。马某辩称:马某与苏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7月23日按本地习俗举办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12日生育儿子苏某2,现儿子随马某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不久两人便去兰州与苏某1父母一起生活。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4月在马某娘家两人发生口角,马平平劝解时,苏某1不仅不听劝,还对着马平平指手画脚,与马平平发生肢体冲突,慌乱中,马平平在苏某1眼睛处打了一拳,苏某1也将马平平脖子抓伤。第二天,马某将苏某1送到医院检查,检查显示苏某1只是皮外伤。苏某1却将马某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儿子苏某2由马某抚养,由苏某1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5000元。根据苏某1陈述及马某答辩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某与苏某1经人介绍,于2015年7月2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按民俗结婚同居。同居时,马某、马平平向苏某1索要彩礼,接换手,下马洋总共24万元,其中彩礼22万元。老凤祥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均在苏某1处。马某的陪嫁物有三开门澳柯玛冰箱一台(价1600元),双缸洗衣机一台,老凤祥黄金戒指一枚,均在苏某1处。2016年5月1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2。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7年4月6日苏某1送马某回娘家,与马某父女在马某娘家因琐事发生争执,苏某1与马某父亲马平平打架,苏某1住院治疗一周。自2017年4月6日苏某1与马某分居至今。2017年4月26日苏某1状诉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某1与马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就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孩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双方对孩子均负有扶养的义务。由于孩子尚在哺乳期内,依法应由马某抚养。苏某1应依法承担抚养费。苏某1对孩子享有探望的权利。探望时马某应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1、马某同居期间所生儿子苏某2由马某直接抚养;由苏某1一次性给付苏某2抚养费35000元;苏某1有探望苏某2的权利,马某应予以协助;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世忠代理审判员 吴亚丽人民陪审员 杨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