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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祝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祝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4237号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中奇欧式花园A栋3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赵闽鄂,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理人:毕莲,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虹,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心物业公司)与被告祝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心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及被告祝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心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祝虹支付物业服务费2470元;2.判令祝虹支付违约金741元;3.判令祝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怡心物业公司系武汉市江夏区侨亚康瑞颐乐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怡心物业公司与该小区开发商武汉侨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为1.35元每平方米每月,祝虹为1号楼4单元70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52.46平方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祝虹欠交物业服务费共计24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祝虹辩称,该房屋是空置房,我并没有入住,按照全额标准收费不合理,且物业公司没有与我协商。并且我因小区马蜂窝受伤,物业公司应当负责。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开发商与怡心物业公司签订,就侨亚康瑞颐乐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事项达成的协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祝虹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怡心物业公司依约向祝虹提供了物业服务后,祝虹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怡心物业公司要求祝虹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247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祝虹辩称其房屋空置,物业公司收费不合理的请求,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空置房的物业费收取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祝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问题,怡心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依照公平原则,对其要求祝虹支���逾期支付物业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祝虹辩称其因小区马蜂窝受伤,物业公司应当赔偿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祝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470元。二、驳回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祝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国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