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23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汪宝与左兴旺、王汶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宝,左兴旺,王汶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2168号原告:汪宝,男,194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左兴旺,男,60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王汶英,女,52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汪宝与被告左兴旺、王汶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兴旺、王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支付原告砖款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左兴旺、王汶英在2015年8月前向原告购买砖共计欠款18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左兴旺、王汶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左兴旺、王汶英欠原告砖款1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汪宝提供的证据,被告左兴旺、王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汪宝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左兴旺、王汶英于2007年向原告汪宝购买砖块,2015年8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1800元的砖款未支付,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书面约定支付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自己的诉请,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如数偿还拖欠原告购砖款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兴旺、王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兴旺、王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拖欠原告汪宝购砖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左兴旺、王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倩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白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