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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汪玉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汪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27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70111364809,地址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向贵琼,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祎,系该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维伟,系该局茅坪工商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汪玉玲,女,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居民,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暂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秭工商处字〔20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下事项:1、责令被执行人汪玉玲停止违法经营行为;2、要求被执行人汪玉玲缴纳罚款1万元、加处罚款1万元,合计2万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中旬,被执行人以7万元价格转让接受他人在秭归县××广场××楼××号住宅开办的“兆億立体养生”店,并投入10万元资金和聘请2名员工从事汗蒸服务。2016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与颜冬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15000元,租期一年。被执行人继续在该住宅从事汗蒸服务和日用百货零售经营期间,提供汗蒸服务收费方式有3种:顾客选择一次性交费480元的,办年卡,顾客本人可汗蒸一年;顾客交费300元的,办次卡,可汗蒸20次;顾客单次汗蒸的,收费25元。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从其经营场所大楼4楼“权健”直销产品处购进洗面奶、牙膏、筋骨白粉陈列在“兆億立体养生”店产品展示柜进行零售,截止2017年3月30日共计销售营业额为4万元。由于被执行人无财务账簿,无法计算其违法所得。被执行人在从事汗蒸服务和日用百货零售经营活动期间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2016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照汗蒸经营行为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2016年5月25日前予以整改,但被执行人仍未能加以整改。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汗蒸和日用百货零售的违法行为。2017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秭工商听告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根据《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使用自有住宅或租赁他人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补充提交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或利害关系人出具同意使用的书面意见。2017年2月21日,秭归县西楚社区金城广场业主委员会给被执行人出具《关于严禁住改商不得为金城小区住宅房颁发经营执照的函》,该函称根据最近业主投诉,金城小区住改商经营严重影响了小区业主的生活安宁,扰乱了小区的正常生活秩序,业主委员会接到投诉后经调查,业主投诉情况属实,请求被执行人不得为小区内住改商从事经营活动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执行人将金城广场小区2号楼22层2-012203号住房改为商业用房并从事汗蒸服务和日用百货销售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秭工商处字〔20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取缔其无照经营行为;2、对被执行人处予罚款1万元。同时要求被执行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罚没款缴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行(户名:秭归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0×××0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缴罚款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期限已逾期,应在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否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秭工商催告字〔2017〕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催告期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秭工商处字〔20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秭工商处字〔20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尚刚审判员  邹宏发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