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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5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温州雄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黄金华、占焕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雄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黄金华,占焕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595号原告温州雄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奎、周蕾蕾,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华被告占焕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池仁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雄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华、占焕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送达原因,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奎、周蕾蕾、被告占焕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仁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雄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9月,被告黄金华、占焕云因瑞安红光村安置房外墙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用吊篮设备,遂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进场,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先后总计承租13台设备,均由被告方在进场单上予以确认。被告方在工程完工后,仅向原告退回10台租赁设备,余下3台吊篮设备至今尚未归还,且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30500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39000元,总计69500元,余下租金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延,拒不支付租金以及租赁物赔偿金。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和租赁物赔偿金的行为已经严重的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根本性违约。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104950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两被告返回3台租赁设备或者折价赔偿租赁物赔偿金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占焕云代理人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主体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对账清单,承租方应为红光村安置房,与被告的主体不符;2、两被告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占焕云只是替被告黄金华做事;3、原告与被告黄金华签订合同,被告占焕云并没有经手,对合同之事并不清楚,对租赁物和租金的计算等无从知晓;4、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该事只有被告黄金华自己知道,其未到庭,但可能存在租赁物已经交还、租金已经支付完等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金华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原告的营业执照、关于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证据二、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的事实。证据三、进场单、退场单,证明原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也已使用租赁物,并且有三台设备未及时归还的事实。证据四、订货合同,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吊篮设备的价格。证据五、银行汇款清单,证明被告已经偿付部分租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占焕云代理人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项证据无异议;2、第二项证据的原件骑缝章盖的位置与复印件有不一致,无法排除内容有出入,协议书的甲方签名的被告黄金华,真实性无法确认;3、证据三的签名有被告占焕云的签名,也有其他人的签名,被告占焕云只是作为员工对设备进行签字确认;4、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5、关于证据五,是被告占焕云受被告黄金华的委托而汇款,是代付行为,款项的支付并不代表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黄金华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强,均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因缺乏相应的依据佐证,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黄金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金华因瑞安红光村安置房外墙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用吊篮设备。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租方实际租借吊篮设备规格和数量以出租方的《送货单》为准,吊篮日租金50元/台。协议书还对租金支付方式、押金、运输费、检测费等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当日,被告占焕云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9200元设备押金。2014年9月26日、10月12日、10月13日、11月15日,原告分别交付吊篮设备2台、6台、3台、2台(注:1台吊篮需2台提升机及相关配件),总计13台。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5日、1月10日、1月16日、1月24日、1月27日、1月29日收回吊篮1台、1台、4台、1台、1台、1台、1台共计10台,尚有三台未收回。2015年1月6日前,被告占焕云的银行账户又分别四次向原告支付租金60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占焕云是否与被告黄金华存在合伙关系并共同向原告租赁设备。从以下几方面看,两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并共同向原告租赁设备:1、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黄金华签订,被告占焕云并未参与;2、从设备进场单及退场单的签字看,虽有被告占焕云的签字,但同样有其他工人的签字,以此不能确认两被告系合伙人;3、尽管押金租金系从被告占焕云的银行账户汇出,但被告占焕云已作了合理解释,汇款出处不能成为证明合伙关系存在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与原告存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系被告黄金华,原告要求被告占焕云承担法律责任,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被告黄金华未完全支付租金并返还余下的三台吊篮设备,显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租金的计算清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雄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设备租金104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黄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温州雄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设备吊篮三台。三、驳回原告温州雄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被告黄金华负担(被告黄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洲人民 陪 审员 潘玉荣人民 陪 审员 何允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