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行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任良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丰泰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良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丰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行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良全,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兰,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政府新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杨长久,局长。原审第三人丰泰(四川.南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四段368号。法定代表人刘德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士逵,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1栋1楼。负责人吴滨权。上诉人任良全诉被上诉人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充市房管局)、原审第三人丰泰(四川.南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房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任良全个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其所在小区业主共同共有部分的登记行为单独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依法对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良全对自己所有的住宅房登记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等其他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案涉房屋任良全认为系所在小区业主大会所有,业主大会如果对房屋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根据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假设本案给予任良全对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诉权,将会出现一部分业主提起诉讼,一部分业主未提起诉讼,最终判决结果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业主有拘束力,判决结果将会导致提起诉讼的业主对未提起诉讼业主权利的侵犯,对此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就本案任良全所称的案涉房屋的原权利人系明宇帝壹家业主大会,利害关系人系全体业主。因此,任良全的个人意思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思。故任良全个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其所在小区业主共同共有部分的登记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其次,南充市房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南充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的规定,于2016年9月27日在南充市的主流媒体《南充日报》进行了《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为:“从2016年9月30日起在市辖三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为南充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其所属南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承办不动产登记事务”,即南充市市辖三区的房屋等不动产的登记职能由原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为南充市国土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案涉房屋位于南充市××区,诉求的是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适格的被告应为南充市国土资源局。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驳回任良全的起诉。宣判后,任良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撤销南充市房管局向第三人丰泰(四川.南充)房地产有限公司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00××81);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任良全个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系明宇帝壹家16幢3单元2层2号住宅房屋产权所有人,为该小区合法业主。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坐落于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四段368号明宇帝壹家l幢2层,在原建设规划用途为“多功能服务大厅”的本案讼争不动产房屋,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现被上诉人南充市房管局违反法律规定,恶意将本属于上诉人共有的房屋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第三人丰泰房产公司,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与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对房屋登记机构的变更登记行为不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南充市房管局不是适格被告。首先,南充市市辖三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始于2016年9月30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为南充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其所属南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承办不动产登记事务。在这之前,被上诉人南充市房管局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且发生于2009年7月6日的错误变更登记行为,为被上诉人所实施。其次,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之规定,被上诉人南充市房管局向本案第三人丰泰房产公司颁发的房产证继续有效,且被上诉人至今未撤销。最后,上诉人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原违法行政行为,并未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因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即被上诉人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任良全主张登记在第三人丰泰房产公司名下的房产系小区业主共有,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与管理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而上诉人任良全仅系案涉小区的业主之一,不能代表业主的共同意愿。因此,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若其认为共有权利被侵害,可以通过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若案涉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则可通过征求小区其他业主同意,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庄 娟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双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