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1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青松、曾令洪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青松,曾令洪,吴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青松,曾用名黄伟,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咸丰县。2009年9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3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和欣,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令洪,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利川市。2014年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被告人吴俊,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利川市。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青松、曾令洪、吴俊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青松、曾令洪、吴俊及玉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和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黄青松伙同他人到本市芦浦镇井头村延龄路6号被害人高某的小店内向其索要财物未果。约一个小时后,被告人黄青松伙同他人携带砍刀再次来到该小店内索要财物,被告人黄青松先用砍刀将店内麻将桌砸坏(无法鉴定),而后被告人黄青松将砍刀抵在被害人高某胸口并用砍刀拍打其脸颊进行威胁。后被告人黄青松等人逃离现场。2、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青松伙同他人到本市芦浦镇隔岭村被害人朱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赌场,威逼被害人朱某支付每天500元人民币的“送水费”。被害人朱某迫于无奈给被告人黄青松现金人民币300元,并答应每天给被告人黄青松人民币300元且不用送水。被告人黄青松一方遂每天派人到被害人朱某处拿钱,5天合计拿到人民币1500元。3、2016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青松、曾令洪、吴俊到本市吴家工业区被害人张某开的小店,向在店内玩扑克的杨某2、谭某3等人索要财物未果,被告人曾令洪、吴俊遂言语威胁后离开。次日中午,被告人曾令洪、吴俊再次来到该小店,先是持砖头砸坏店内一张木桌(无法鉴定),后被告人曾令洪拿出一把砍刀插在木桌上威胁在场人员,在索要财物未果后,被告人曾令洪、吴俊逃离现场。4、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青松、曾令洪等人到本市楚门镇吴家村潘家22号被害人谭某1所开的棋牌室,先是将一张麻将桌掀翻并恐吓在场人员,后向被害人谭某1索要财物。期间被告人曾令洪拿出一把砍刀进行威胁。5、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青松多次通过短信、电话恐吓的方式向被害人杨某1要钱。同年11月22日,被害人杨某1因害怕,被迫通过他人以微信红包的形式向被告人黄青松支付人民币200元。2016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黄青松、曾令洪、吴俊在本市漩门湾大桥上一辆出租车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依法传唤到案。公安民警在该车上查获匕首一把。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青松、曾令洪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令洪、吴俊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微信及短信截图、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黄青松、曾令洪、吴俊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青松的辩护人认为第三场次被告人没有索要财物。上述予以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某、朱某、张某、谭某1、杨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邢某、李某、陈某1、林某2、林某3、谭某2、杨某2、谭某3、陈某2、谭某4、罗某、谭某5、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及短信截图,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青松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第三场次没有索要财物的意见,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谭某2、杨某2、谭某3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青松、曾令洪、吴俊公然藐视国家法制和社会公德,结伙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各自参与的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曾令洪、吴俊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视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青松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青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曾令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三、被告人吴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藐人民陪审员 王炳文人民陪审员张全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    艳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