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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6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熊爱方、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爱方,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6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熊爱方,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执行人: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路97号。法定代理人:刘某,该公司经理。熊爱方与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熊爱方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保险费97500元,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申请执行费1362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熊爱方,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飞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7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昌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