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02民初字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与徐万军、焦廷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徐万军,焦廷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2民初字652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下简称:“金华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杨青惠,任主任。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金华镇金华街。被告徐万军,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被告焦廷显,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原告诉称:被告徐万军经焦廷显担保于2014年7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万军、焦廷显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法院多次通知原告预交诉讼费用,原告以各种理由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应依照法院的要求预交诉讼费用,而原告以各种理由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信用社诉被告徐万军、焦廷显借款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德昌审判员  王海燕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林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