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10454封其磊与李永刚、李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其磊,李永刚,李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454号原告:封其磊,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香,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刚,男,汉族,1982年12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李觉明,男,汉族,1955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封其磊与被告李永刚、李觉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其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香到庭参加诉讼到庭,被告李永刚、李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其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刚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李觉明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永刚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封其磊短期借款2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80000元、现金20000元),借期2个月;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封其磊短期借款1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95000元、现金5000元),借期2个月;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封其磊短期借款5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443000元、现金57000元),借期借期2个月;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封其磊短期借款1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90000元、现金10000元),借期10天。上述共计9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觉明为被告李永刚2016年4月19日的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永刚、李觉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刚向原告封其磊出具借条四张,2015年11月9日借条载明:今本人李永刚向封其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个人公司周转之用,借期二个月,以银行转账方式转款。2015年11月11日原告封其磊转款180000元到被告李永刚账户,余款20000元原告封其磊认可为预扣的利息。2016年3月28日借条载明:今本人李永刚借封其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公司周转,借期二个月。2016年3月28日原告封其磊转款95000元到被告李永刚账户,余款5000元原告封其磊认可为预扣的利息。2016年4月19日借条载明:兹由李永刚向封其磊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期暂定二个月(2016.4.19-6.19)。被告李觉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6年4月19日原告封其磊转款200000元到被告李永刚账户、2016年4月19日原告封其磊通过封其祥转款225000元到被告李永刚账户,余款75000元原告封其磊认可为预扣的利息。2016年11月8日借条载明:本人李永刚向封其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十天,于2016年11月17日归还。2016年11月8日原告封其磊通过董美姑转款90000元到被告李永刚账户,余款10000元原告封其磊认可为预扣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刚向原告封其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封其磊认可预扣利息11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90000元。利息原告封其磊主张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本院支持以本金7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封其磊主张被告李觉明对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500000元的借款于2016年6月19日到期,现原告封其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告李觉明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其磊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封其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8740元,由原告封其磊负担8022元,被告李永刚负担10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张桃英人民陪审员 陆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韵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