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彭长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刘某,彭长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随县,系死者李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2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长波,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宣布逮捕。2017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毕勇彬,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斌,经理。诉讼代理人王荣,该公司员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长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彭长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万余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长波及其辩护人毕勇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彭长波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沿随州市交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14时23分许,当车行驶至北郊办事处两水桥头路段,越过中心线行至道路左侧,与对向由南往北李某2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2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长波随即打报警电话110和抢救电话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李某2(男,殁年20岁)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许死亡。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2系因车祸致胸腹部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无号牌“NANFANG”两轮摩托车事故前的瞬间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事故发生后,倒地滑行状体下的无号牌“NANFANG”两轮摩托车前部与“鄂S×××××”小型轿车前部相接触。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长波驾驶机动车上路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彭长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鄂S×××××”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医疗限额1万元计32万元。死者李某2于1997年10月6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3月搬至其姨妈家曾都区南郊擂鼓墩居委会居住,2016年4月在随州市骏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应视为城镇户口对待,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应计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抢救花医疗费15025元,为处理丧葬事宜适当考虑交通等费用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633452.50元。2017年9月5日,被告人彭长波亲属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彭长波亲属代为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3万元,已履行完结,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彭长波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长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彭长波的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张某、陈某1、陈某2、李某1、陈某3、聂某、陈某4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随州市中心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照片、现场图;5、赔偿协议,谅解书;6、被告人彭长波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长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长波的犯罪行为给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人彭长波承担。被告人彭长波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具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彭长波案发前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长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鄂S×××××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红艳人民陪审员 代光念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