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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5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柳、曾卫东等与张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曾卫东,张霞,张永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5731号原告杨柳。原告曾卫东。被告张霞。被告张永和。原告杨柳、曾卫东与被告张霞、张永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柳、曾卫东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审判员胡进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柳、曾卫东、被告张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曾卫东诉称,2017年3月,原告通过南阳市信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农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捷公司)得知被告有房屋出售,房屋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单元××室,经过实际看房,原告与被告协商此房的总房款为387000元,各项过户税费由原告承担。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并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给付被告120000元的首付款,并约定剩余的257000元由信捷公司帮助原告办理贷款手续,贷款直接发放被告账户,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2017年7月5日,银行将28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账户,比实际约定购房款多处23000元,由于贷款需要原告进行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将银行多发放的23000元归还原告,但被告推脱并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和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应自房屋过户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房款257000元支付被告,双方过户之日为2017年4月11日,因此原告应于2017年6月25日前将剩余购房款支付被告,但原告实际支付剩余购房款日期为2017年7月5日,原告已构成违约,且根据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有权利没收原告所交总款的20%作为违约金,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6000元。综上,原告多支付的23000元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被告不应予以退还。被告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曾卫东(乙方)、被告张霞(甲方)、信捷公司(丙方)签订存量房定金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南阳市宛城区××单元××室(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格为387000元,付款办法为分期付款,在签订本定金合同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余款377000元。双方协商约定于2017年4月7日前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此房屋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签订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后,乙方将房屋首付款13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首付款包含上述定金1万元),然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待过户后,由丙方负责办理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银行放款当日乙方给甲方结清上述房屋的尾款257000元,该房屋总房款结算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曾卫东(乙方)、被告张霞、张永和(甲方)、信捷公司(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的房产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格为387000元,付款办法为分期付款,甲乙双方已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过存量房买卖定金合同,乙方已经向甲方支付过购房定金10000元,余款377000元双方协商在签订本合同后,双方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待公证手续完善后,双方到不动产部门及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130000元(首付款包含上述定金1万元),余下房款257000元待乙方在银行的按揭贷款批复后,房款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若因乙方原因致使银行发放贷款不足257000元,由乙方将上述余款补足给甲方,办理上述房屋银贷款手续从过户之日起至50个工作日以内,银行贷款发放至甲方银行账户。同时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若不按时配合甲方办理房屋过户及交割手续,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交购房总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公证部门对上述购房合同进行了公证,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2万元。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到南阳市房管局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并缴纳上述房屋的契税、配图费,2017年5月3日,办理不动产登记,并缴纳登记费用。2017年6月2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杨柳颁发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6月7日,原告杨柳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阳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杨柳以上述房屋为抵押向招商银行南阳分行贷款280000元,用于支付从被告张霞处购买房产的房购款,且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7月5日,招商银行南阳分行将上述贷款280000元转入被告张霞的银行账户(开户��:招商银行,账号:62×××87)。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存量房买卖定金居间合同、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收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定金合同及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3万元,剩余购房款257000元由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支付给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应自房屋过户之日起50个工作日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57000元,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该交易目的也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所谓过户即买受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才视为过户,在买受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房屋所有权仍属出卖人所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之日则视为过户之日。在本案中,南阳市不动产管理局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颁发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自过户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6月2日,原告应于2017年8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57000元,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因此原告在双方之间的买卖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剩余房款由原告办理银行贷款,且由银行发放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因原告在招商银行南阳分行办理涉案房屋贷款时其申请的贷款数额为280000元,招商银行将原告申请的280000元贷款全部转入被告张霞的银行账户内。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总价款为38700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购房款410000元,且原告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多收取原告的23000元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张霞、张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柳、曾卫东人民币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张霞、张永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进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瑾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