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执恢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如与袁清明财产返还及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如,袁清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恢270号申请执行人陈如,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袁清明,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陈如与袁清明财产返还及赔偿一案,于1998年7月13日经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院(1998)娄中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2年8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2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袁清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袁清明赔偿申请执行人陈如经济损失411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执行立案费900元。并同时向被执行人袁清明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经查询被执行人袁清明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袁清明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袁清明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8)娄中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1998)娄中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审 判 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伍小东 百度搜索“”